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之隱形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及結晶塊1袋(毛重0.4680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013
6號)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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