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慧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
被 告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陳欽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雲惠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前向伊聲稱
經營「廢食用油再利用」事業將有利可圖,且稱將於中國安
徽、馬來西亞等地設廠,以一條龍方式回收再利用廢食用油
,並於屏東、台南、嘉義各地廣設回收廢食用油之公司,以
上下游整合之經營方式,供給國外廠商進行處理,生產生質
柴油等語,致伊誤信為真,而欲與被告共同經營,因而陸續
投入至少新台幣(下同)18,315,000元成立鴻達國際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並協助鴻達公司取得廢棄物
再利用許可執照及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嗣伊發現被告有多項
詐欺前科及違法經營廢棄油等不良紀錄,其後被告又告知欲
將台灣回收之廢食用油出口後,加工成食用油輸回台灣販售
,伊無法認同,兩造理念不合,被告即要求伊撤資、將鴻達
公司相關申請設立文件交予被告,並承諾會以鴻達公司申請
之貸款清償伊之撤資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於105年農曆年後,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13張一併簽發,而委由鴻達公司之會計人員 陳昱潔 ,在高雄
市○○街與建國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予伊,附表一編號
2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LINE
通知伊「票留1張看妳何時拿,公司資料要不要給隨妳」之
後1、2天簽發予伊。故系爭支票乃係於伊傳送附表三所示
訊息前所簽發,與附表三所示訊息無關,自無被告所稱係因
受脅迫所簽發之情事,被告即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
㈡伊撤資時,結算被告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為1383萬元(詳如
附表五),不含利息或紅利,惟因伊投入資金有利息成本及
紅利損失,反觀被告藉此獲利甚多,故被告要求伊退出,伊
當然要求加計利息紅利,而獲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結算,此
後原告僅兌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60萬元,其餘12
40萬元則因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均跳票而未清
償。被告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款項,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僅其中260萬元為附表二之支票兌現,其餘則與被告返還
投資款均無關,而係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撤資款債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債權自屬存在,被告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是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
受原告脅迫而簽發,原告於105年6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日
期,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不利於伊、伊女友 買可蓁 之LINE訊息
脅迫伊,致伊因擔憂女友生命、身體、貞操權遭原告不法侵
害,心生畏怖,而於105年6月底至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既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伊自得向原告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縱認系爭支票並非遭脅迫而簽發,兩造就系爭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對
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兩造最終於105年6月14日合意借款
金額為1200萬元,而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0
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詳如附表四),伊自得主張
抵銷。再原告主張雙方協議係在105年1月14日成立,而系
爭支票係於106年6月間簽發,伊自106年1月起即有多次
匯款予原告,金額亦已超過40萬元;再伊於105年6月24日
及同年28日共計匯款70萬元與原告,原告雖主張與本件無關
,然原告主張之學生借款金額乃係80萬元,與伊匯款之70萬
元亦不符,是伊主張以此7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經原告屆期(即10
6年9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
㈡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4
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另案),並於107年
12月5日判決。兩造不爭執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即
為本件系爭支票。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發?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發?
1.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抗辯系
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而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受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
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涉嫌恐嚇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然觀諸line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之主要訴求係要求被告提供以東昇綠能公
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並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要求被告自行簽
發支票,反係被告聽聞原告要求開公司票之話語後,係回應
「票也開了」等語,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農曆年後先行簽
發系爭支票與其,僅因其不滿支票之發票人非東昇綠能公司
,央求原告改開東昇綠能公司支票不遂,始為上開言論等情
詞相符。再於另案審理中,鴻達公司會計陳昱潔固證述:
105年6月底有在全家便利超商送一疊支票給被告【即本件
原告】等語為證(見另案卷一第205、206頁反面、209頁
),欲證明被告確在受原告以附表三之言論脅迫後,始簽發
系爭支票,惟此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已有不合。又證人陳昱
潔於證述之初明確證述:送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只有這
1次,是105年6月底(見另案卷一第207、205頁),嗣
原告提示其與證人陳昱潔於105年6月1日之line對話,陳
昱潔當天傳送「姐姐,老闆有交代一張票要給妳」之訊息畫
面(見本院卷第二第73頁),陳昱潔又改稱:我想不起來了
,我會傳這樣的訊息,應該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有交代我
要拿1張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只要老闆指示的事項我
應該都會照做,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後來有沒有交票,我只記
得105年6月底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票那一次等語(見另案卷
一第209頁反面、211頁),對送票之日期亦改稱無法確定
送票是哪一天(見另案卷一第208頁),且觀諸另案卷內原
告與陳昱潔於105年6月13日至7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
見另案卷二第50頁正反面),並無陳昱潔通知原告要交票或
提及支票之任何訊息。再被告於另案亦未提出兩造間在105
年6月底後有提及交付票據之對話,則證人陳昱潔於另案作
證時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復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於10
5年6月底始簽發系爭支票。
⒊因此,原告雖有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但被告
就其係因接收此line訊息始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舉證有所不
足,況倘如附表二所示之13張支票亦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
被告僅針對系爭支票主張遭脅迫而拒絕付款,對其餘12張支
票則願付款,顯有違常理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之舉證,
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受原告脅迫所為,其所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而不生撤銷之效果
。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其撤資款1500萬元,並
開立附表一、二之支票;而被告抗辯兩造最終合意票據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而其自104年4
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詳
如附表四),超過兩造協議之1200萬元,自得主張抵銷之。
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提告恐嚇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指述「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為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即本件原告
】間有口頭上投資東昇公司協議,告訴人已開票返還被告撤
資款,被告竟…向告訴人另外再索取1500萬元公司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106
年6月5日,此有該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係在被告另案
起訴之前,斯時提起刑事告訴重點在原告之恐嚇行為,應尚
未有支票票款訴訟勝敗之考量,是其當時陳述之兩造金錢往
來原因,應無訴訟考量而隱匿事實之動機,而較值採信,是
其於刑事告訴狀所陳兩造前有投資關係,被告開票返還原告
撤資款,遭原告另索取金額為1500萬元之公司票,應屬實情
。
⒉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協議之還款金額為1200萬元,但與其於
前揭刑事告訴狀所稱原告欲索取之公司票票面金額為1500萬
元相異,且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
line對話,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請你履行承
諾在年底前還完1500萬元,明年200萬利息」,被告隨後回
覆「1500」、「包含利息」(見另案卷二第87頁);嗣被告
於105年6月3日就還款方式係表示「106年7月底500,
12月底500,107年7月500」(見另案卷二第74頁);原
告於105年6月5日又向被告提議其他分期支付總數1500萬
元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原告於105年6月13日
與被告之line對話,又向被告表示「而且我仔細再算…1500
都是本金」,被告則回復「不要跟我講這個,沒利息,心裡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票期
、開個人或公司票意見不合,但從未就還款金額1500萬元有
所爭執,堪認兩造對於還款金額並無疑義,且1500萬元之金
額恰為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所有支票(含系爭支票及附表一
編號2及附表二)票面金額總和,符合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
表示以開票返還原告撤資款之情。較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
還款金額係1200萬元,並表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擔保此
1200萬元還款,但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附表二支票及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僅300萬元,與應清償之金額不符,且其
既已簽發30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則僅就剩餘之900萬元
簽發支票擔保即可,而無必要另簽發高出剩餘債權300萬元
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擔保,是被告抗辯之票據原因事實,除
與卷內證據不合,更有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而難以憑採,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1500萬元之撤資款,而簽發系
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清償。
⒊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1265萬元,故系
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可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係
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原告1500
萬元之撤資款,業如前述。然被告開立之支票中,僅附表二
所示支票共260萬元已兌現而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1至32之清償
,係清償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與系爭支票無關,應非子
虛。又被告簽發之所有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05年7月30日
至106年12月30日,且發票日大致間隔1個月至3個月,可
知被告簽發時,係以分期清償方式,按各期清償日填載發票
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最早,而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則最晚清償,兩造於105年間既係經結算,而決定還
款金額為1500萬元,並依此簽發1500萬元之支票,第一張支
票係於105年7月30日提示,且兩造在此前有合作經營事業
之關係,必有相關金錢往來,則在105年7月30日以前原告
匯予被告之款項(即附表四編號1至20),包含被告抗辯之
105年6月24日及同年28日匯款70萬元與原告,應僅為兩造
結算前之金錢往來,不能認為係清償結算後之1500萬元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還款,或主張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4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106年9月30日│玉山銀行│40萬元│CA0000000│106年9月30日│
│││鳳山分行││││
├─┼───────┼────┼─────┼─────┼────────┤
│2│106年12月30日│同上│1200萬元│CA0000000│107年1月2日│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105年7月30日│玉山銀行│20萬元│CA0000000│
│││鳳山分行│││
├─┼───────┼────┼─────┼─────┤
│2│105年8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3│105年9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4│105年10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5│105年11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6│105年12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8│106年1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9│106年3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10│106年4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11│106年5月30日│同上│20萬元│CA0000000│
├─┼───────┼────┼─────┼─────┤
│12│106年7月30日│同上│40萬元│CA0000000│
└─┴───────┴────┴─────┴─────┘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脅迫之時間及內容
┌──┬───────┬───────────────┐
│編號│傳送日期│被告傳送內容│
├──┼───────┼───────────────┤
│1│105年6月3日│「就是因為我不是小綿羊,所以背│
││前某日│叛我的人會死得很難看!」│
├──┼───────┼───────────────┤
│2│105年6月7日│「等著瞧!」、「我現在不爽了!│
│││」、「把我惹火了...哈哈!沒│
│││有人受得了」、「教訓你一句話:│
│││出來混的...要有錢...就有│
│││實力!」、「你七仔麻煩你顧好!│
│││」、「有什麼三長兩短你就傷心了│
│││」、「欺騙我的下場,你應該嚐嚐│
│││」│
├──┼───────┼───────────────┤
│3│105年6月9日│「你真的讓我非常的失望...」│
│││、「好戲在後頭...」│
├──┼───────┼───────────────┤
│4│105年6月13日│「讓她當妓女也還不完」、「否則│
│││我想不開的話東昇負責人(按:即│
│││原告之女友)會先遭殃...來個│
│││輪姦應該蠻好玩的!」、「這個遊│
│││戲我玩過,很刺激喔!」、「我看│
│││不順眼就是這樣的下場!」、「你│
│││可以為所欲為...我也可以玉石│
│││俱焚!」、「你明知道還敢惹我!│
│││活得不耐煩了吧!」、「你有種先│
│││把她藏起來,否則我一定找人先輪│
│││姦她,反證她犯賤...她會爽.│
│││..在外面說你步行,不能滿足她│
│││,所以你無能...她討客兄是應│
│││該的!」│
├──┼───────┼───────────────┤
│5│105年6月14日│「還是奉勸你一句,惹火我了,你│
│││沒好日子過的...按照我的意思│
│││把公司票開出來吧」、「一直以來│
│││凡事都是我乙○○說了算」│
└──┴───────┴───────────────┘
附表四: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之明細
┌──┬─────┬────────┬───┬──────┐
│編號│時間│給付者│收受者│金額│
├──┼─────┼────────┼───┼──────┤
│1│104.04.10│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1,000,000│
├──┼─────┼────────┼───┼──────┤
│2│104.04.27│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400,000│
├──┼─────┼────────┼───┼──────┤
│3│104.06.01│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500,000│
├──┼─────┼────────┼───┼──────┤
│4│104.06.15│甲○○│乙○○│150,000│
├──┼─────┼────────┼───┼──────┤
│5│104.07.16│甲○○│乙○○│300,000│
├──┼─────┼────────┼───┼──────┤
│6│104.09.22│甲○○│乙○○│300,000│
├──┼─────┼────────┼───┼──────┤
│7│104.09.23│甲○○│乙○○│200,000│
├──┼─────┼────────┼───┼──────┤
│8│104.09.30│甲○○│乙○○│300,000│
├──┼─────┼────────┼───┼──────┤
│9│104.11.23│甲○○│乙○○│300,000│
├──┼─────┼────────┼───┼──────┤
│10│105.01.04│甲○○│乙○○│500,000│
├──┼─────┼────────┼───┼──────┤
│11│105.01.31│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1,000,000│
├──┼─────┼────────┼───┼──────┤
│12│105.02.28│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1,000,000│
├──┼─────┼────────┼───┼──────┤
│13│105.03.23│甲○○│乙○○│1,400,000│
├──┼─────┼────────┼───┼──────┤
│14│105.04.06│甲○○│乙○○│500,000│
├──┼─────┼────────┼───┼──────┤
│15│105.04.20│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100,000│
├──┼─────┼────────┼───┼──────┤
│16│105.05.13│甲○○│乙○○│200,000│
├──┼─────┼────────┼───┼──────┤
│17│105.05.17│甲○○(現金支付)│乙○○│700,000│
├──┼─────┼────────┼───┼──────┤
│18│105.06.07│甲○○│乙○○│500,000│
├──┼─────┼────────┼───┼──────┤
│19│105.06.24│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100,000│
├──┼─────┼────────┼───┼──────┤
│20│105.06.28│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600,000│
├──┼─────┼────────┼───┼──────┤
│21│105.07.30│甲○○│乙○○│200,000│
├──┼─────┼────────┼───┼──────┤
│22│105.08.30│甲○○│乙○○│200,000│
├──┼─────┼────────┼───┼──────┤
│23│105.09.30│甲○○│乙○○│200,000│
├──┼─────┼────────┼───┼──────┤
│24│105.10.30│甲○○│乙○○│200,000│
├──┼─────┼────────┼───┼──────┤
│25│105.11.30│甲○○│乙○○│200,000│
├──┼─────┼────────┼───┼──────┤
│26│105.12.30│甲○○│乙○○│200,000│
├──┼─────┼────────┼───┼──────┤
│27│106.01.30│甲○○│乙○○│200,000│
├──┼─────┼────────┼───┼──────┤
│28│106.03.30│甲○○│乙○○│200,000│
├──┼─────┼────────┼───┼──────┤
│29│106.04.30│甲○○│乙○○│200,000│
├──┼─────┼────────┼───┼──────┤
│30│106.05.30│甲○○│乙○○│200,000│
├──┼─────┼────────┼───┼──────┤
│31│106.06.30│甲○○│乙○○│200,000│
├──┼─────┼────────┼───┼──────┤
│32│106.07.30│甲○○│乙○○│400,000│
├──┴─────┼────────┼───┼──────┤
││││合計:1265萬│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