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曾文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89年、98年及107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
金銀元20,000元、緩刑3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告曾文橘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橘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
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文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