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有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已有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行駛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告 許子勳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新竹縣○○市○○○路○○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勳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1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租屋處
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段○○○號○○○○○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自摔為警臨檢發現
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子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