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
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
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
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68元、
未收利息295元及遲延利息981元,合計共20,344元未繳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8,790元自
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
金卡約定事項、93年8月2日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