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揚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路○號房屋(即新竹縣○○鄉○○段○○
○段○○○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路○號房屋(即新竹縣○○鄉○○段○○○
段00○號建物,原告起訴時誤載為60建號建物,應予更正,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開
始執行騰空遷讓交還之程序為由(本院卷第40頁執行命令)
,於108年1月15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㈠。原告為上開訴之
撤回時,被告於期日到場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復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共計3
月,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被告並應於租賃期滿後10日內
完成搬遷,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
應自107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願意搬遷並按月支付25萬元,惟因系爭建物
內擺放重設備,搬遷及興建新廠房需時至少6個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自承:「對於原告的
請求,我們是同意的,當初簽約的時候,每個月租金就是25
萬元。」(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所為關於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萬元之請求為承
認,揆諸上揭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敗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2,9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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