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謝錦熛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泰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萬肆
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加計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貳萬肆仟元後,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雅房(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
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積欠租金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三、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惟表示兩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系爭房屋按月租金4,000元,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每月租金
4,000元×12月10%=480,000元),加計請求被告返還
租金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24,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2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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