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於95年10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市孔廟旁邊休閒公園飲用約保特瓶半瓶容量之私釀米酒,飲至同日下午近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657號機車欲前往建華里里長辦公室,嗣由培英街38巷往東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與沿培英街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甲○○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擦傷、左耳擦傷、左上臂及左腰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及頭部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40、41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9年3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與被害人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自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擦傷、左耳擦傷、左上臂及左腰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素行非善;又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分別造成自身、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乙○○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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