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6月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請鈞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雅琴(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8月3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經協商後雙方合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合併執行處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述之協內容,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另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又其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而被告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審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