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本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屏東縣○○鄉○○村○○路,依規定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鹽洲路之交叉路口時,因反應不及,不慎撞及由 張圍智 駕駛搭載 吳雅玲 ,由南往北沿鹽洲路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張圍智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吳雅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多處裂傷共7.5公分、左上臂裂傷2公分、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詎甲○○肇事後,明知其行為已造成上開二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救護並報警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圍智、吳雅玲;證人即目擊者 蔡豐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採證照片24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行為(93年12月12日)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業經修正,其行為時仍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其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行為已危害公共往來之安全,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就所科之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以每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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