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㈠竟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處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行經典昌路
污水下水道工程門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酒力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內而逆向行駛,適對向(由西向東)由 劉清文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駛而至,兩車對撞,造成劉清文受有右鼠蹊部不規則撕裂傷(長約2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8×2公分)、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前軀幹胸腹鈍挫傷、左下肢多處磨擦傷等傷害,送達醫院時已因胸腹鈍挫傷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延至同月26日上午1時宣告死亡。
㈢詎 蕭金 明知其肇事致人死傷後,雖下車觀看劉清文,惟並未
對傷者即時救護,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經附近民眾 王春益 、 王錦堂 報警,始經警將劉清文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嗣乙○○於逃逸離去後,將事故經過告知其堂兄 蕭銘勝 ,經蕭銘勝勸說後,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 姚永誠 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經警於96年9月25日23時23分許對蕭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清文之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銘勝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舉發單、臺灣大哥大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於96年9月間使用者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醫院檢測之證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96年9月25日23時23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被告於96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汽車,嗣與被害人劉清文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且事故發生後經過約40分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3毫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肇事當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而於上開時
、地駕車撞擊被害人劉清文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頁),惟辯稱:「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衝入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突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劉清文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且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第9頁),另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其看到影子就撞上了(見警卷第10頁),參以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檢附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現場之散落物、被害人劉清文駕駛機車及血跡均分佈在被害人劉清文之車道內,佐以兩車係對向行駛,車身之碰撞位置均為兩車車頭部位(見警卷第9頁及車損照片)等情,堪認二車碰撞時,被告汽車車身已侵入被害人劉清文車道行駛一情無誤。而被害人劉清文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右鼠蹊部不規則撕裂傷(長約2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8×2公分)、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前軀幹、左下之多處磨擦傷等傷害,送抵醫院前已因胸腹鈍挫傷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延至96年9月26日上午1時宣告死亡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且於行經上開雙向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雖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被害人經國軍左營總醫院抽血檢驗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見警卷第7頁背面),惟不論被害人酒後駕駛有無過失,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清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下車看被害人,因沒帶手機,當時有比手勢請警衛報警,駕原車離開係找我堂哥幫忙,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劉清文後,致被害人劉清文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且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駛離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亦據證人蕭銘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 林聰榮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王錦堂、 王重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4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俾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項法律之制定及處罰重在公共安全屬保護公法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
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害人劉清文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倒臥不起且流血等情,業據證人王錦堂、王重嗣於原審法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71頁);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亦因撞擊而致前擋風玻璃右側嚴重碎裂、塌陷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照片)即明,均足見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為強大;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發生撞擊後我曾下車觀看,看見被害人倒臥地上,地上有一攤血」(見警卷第1頁背面)等語,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經此衝撞後身受傷重倒地已陷於難於自救之情狀無疑。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路污水下水道工程門口前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該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且事故發生日為中秋節,是被害人在上開路段遭被告駕車猛烈衝撞而倒地不起,將隨時可能再遭其他後方來車撞擊而受第二度之傷害,自為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然其竟未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仍有擴大死傷之危險,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舉止,已難謂非肇事逃逸之行為。
⑶被告固辯稱:「我下車看被害人,因沒帶手機,當時有比手
勢請警衛報警,駕原車離開係找我堂哥幫忙,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因猛烈撞擊被害人而致前擋風玻璃右側嚴重碎裂、塌陷(見警卷第16頁照片)之情形,業如上述,是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視線顯然已因此受嚴重影響而難期為正常駕駛,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對於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意,衡酌被告肇事後當時之客觀情狀,自以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再請污水處理場警衛撥打119報案專線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援為最便捷、省時且安全,詎被告竟捨此不為,猶執意駕駛上開已難為正常行駛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有悖常情,所辯自無可取。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肇事現場行駛至其欲前往○○○鄉○○路○○○號處距離約1公里,開車單趟約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查本案最先報案時間為該日下午10時42分47秒,有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人林聰榮就其接到報案後到現場處理情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的情況?)當時我在巡邏中接獲通報就趕往車禍現場,我看到有警衛、傷者、壹台機車,其餘沒有人了。警衛名字我不知道,當時警衛在指揮交通,傷者在現場已經很嚴重了,我沒有印象當場有無與警衛交談,我們這組是最早到現場的員警。(問:從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約間隔多久?)約3、4分鐘。(問:從你抵達車禍現場到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這中間約間隔多久?)約10到20分鐘。(問:在救護車離開車禍現場前有無看到被告乙○○?)無,有兩個人自稱是被告乙○○大哥,二哥過來,但已經是在我到現場約30分鐘,當時被告乙○○還沒到現場,又經過了很久約30分鐘之後被告乙○○與赤崁派出所同事到達,但肇事車輛也沒有開過來。(問:你在現場如何知道被告乙○○是車禍的肇事者?)我記得一開始自稱是被告乙○○的大哥說被告乙○○撞到人,但被告本人沒有來,約過了30分鐘之後,被告乙○○才來。…當時被告乙○○到達時我有看錶,我是從時間去確認,而非個人感覺主觀。」(見原審卷第39-41頁)等語,另被告亦稱其返回現場時間約該日下午11時50分(見原審卷第41頁),是無論依證人林聰榮或被告所述,被告返回現場時間已在該日下午11時50分之後,距最早報案時間至少已經過1小時7分之久,而事故地點距被告所稱前往求助地點之單趟車程僅為3分鐘,被告卻花費至少1小時7分鐘才回到現場,且其告知蕭銘勝肇事後卻未與蕭銘勝一起重返現場,而係蕭銘勝先至現場查看,待蕭銘勝回去後才與被告一起前往事故現場,是以其返回現場之時點及方式,顯與其上開辯詞不符,另被告雖辯稱曾叫王重嗣報警且還比手勢云云,然證人王重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肇事者當時是如何向你說?)他首先在叫受害人,但受害人都沒有回應,肇事者說要回去叫人,他就開他的車回去,其他話都沒有說,肇事者當時沒有請我叫救護車。(問:肇事者除了告訴你說他要回去叫人,他有無向你比手勢?)當時已經是晚上我看不清楚,也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依證人王重嗣之證述,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對照被告自知其為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之情,堪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初,應係懼於遭人發覺其為服用酒類後肇事之駕駛人,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9萬元修正提高為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業如上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故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姚永誠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一情,有證人王重嗣、姚永誠於原審法院分別具結證述:「(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肇事者的車牌?)不知道,我沒有記,我想趕快救人,被害人已經倒臥在地上了,所以沒有注意肇事者的車號。之後車主有跟警察過來。」、「(問:你在被告乙○○尚未將你們警察攔下來之前是否知道通報的車禍肇事人是何人?)不知道,是他攔下警車告訴我們車禍的情形,我們才知道他是車禍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就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至屬可訾;並衡酌因其輕忽釀成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害人酒醉駕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然否認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量刑太輕,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但第一期起即拒不履行,態度惡劣,且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駛、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