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向甲○○借得其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約定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詎借期屆滿,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經甲○○於95年10月25日發存證信函催討,丙○○卻以失竊搪塞,拒未返還該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代理人甲○○借用上開車輛迄未返還等情,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該車後來被 徐鴻勳 開走,才無法還給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告訴代理人甲○○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屬告訴代理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所有,為BMW廠牌排氣量2000CC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有該車原廠證明(CERTIFICAT
EOFORGIN)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頁、調偵卷第14頁)。又告訴代理人係先於95年10月1日委請被告將該車送修,被告乃自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駕車前往告訴代理人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換開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修車廠維修完畢,於95年10月8日駛回告訴代理人上開住處交還告訴代理人。然因被告原駕駛前來之車輛發生故障,被告遂向告訴代理人借用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回楊梅住處,並約定將於95年10月15日親自駕車南下返還。惟被告於借期屆至仍未還車,告訴代理人屢催無果,乃於95年10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如未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後24小時內返還車輛,將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告訴代理人稱:該車已失竊,請告訴代理人報案等語,惟始終未還車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52-5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 指陳明確(警卷第4-
5頁),復有美濃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9-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鴻勳於原審雖證稱:「我有向丙○○借過黑色BMW、2000CC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丙○○在聊天時告訴我這輛小客車是別人的。因為丙○○要還他朋友這輛車,可是沒有錢下去高雄,我說要去幫他借錢,並跟他借這輛黑色
BMW車子開,是要讓借錢給我們的人認為我們有能力還錢。後來我沒有把車還給丙○○,因為我開這輛車去竹東向以前的同事借錢,沒有借到,就跟朋友出去,隔天出車禍撞到,但還可以開,我跟朋友把車開去台北縣中和市的一家汽車保養廠,要修理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因為修理費要1萬多元,我沒錢去牽,後來我就入監了。在我把車送廠前,丙○○有向我催討還車,我跟他說過幾天再還他,之後他有繼續催討,我沒跟他說車子撞到,後來我就沒有接他電話,再來我就入監了」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49頁),然證人 鄭志賢 亦於原審證稱:「我與徐鴻勳曾經向丙○○借過兩輛汽車,都是黑色的,其中一輛是克萊斯勒廠牌、另一輛是BMW廠牌。丙○○於95年11月左右,有要求徐鴻勳開黑色BMW那輛去幫他借錢,到了隔天晚上,丙○○有要求徐鴻勳把車開回來,我不清楚徐鴻勳有沒有把車開回來,但我後來有陪同丙○○到徐鴻勳家裡找他。丙○○一開始沒有提,後來有提到車子不是自己的」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3-4
4頁),則被告將該車交由證人徐鴻勳去借錢時間,已在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之後(95年11月),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代理人索車甚急,甚至告以將採取刑事訴追,而被告卻仍對告訴代理人謊稱「該車失竊」,足徵被告顯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㈢、被告向告訴代理人借車後,固需有南下還車之油料、路費及備有修復其所有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等,然此情為何未見被告坦然向告訴代理人說明,反而以「該車失竊」搪塞,又雖證人徐鴻勳證述該車後來因車禍毀損送修,修理費需1萬餘元等情(如上所述),然證人鄭志賢、徐鴻勳曾因另案通緝,證人鄭志賢於96年7月16日經緝獲到案、96年
8月19日發監執行;證人徐鴻勳則於96年6月19日經緝獲到案、96年6月29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簡字卷第15-24頁),則證人徐鴻勳於95年11月間駕駛該車去借錢,直至其入監服刑,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復參以證人徐鴻勳肯為被告去借錢,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則證人徐鴻勳所稱其未告知被告該車撞損,及被告所辯其找不到徐鴻勳云云,均與常情相左,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雖稱「徐鴻勳係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云云,惟此與證人徐鴻勳、鄭志賢所證上情不符,又果真如此,被告為何不去報案,且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汽車失竊不限車主本人或使用人,均可提出車主之委託書報案(見調偵卷第13頁),則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代理人索取委託書前往報案,卻反而對告訴代理人謊稱「該車失竊」,益見此係被告規避侵占罪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至於證人徐鴻勳自96年6月29日入監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接見紀錄一節,固有臺灣新竹監獄97年6月13日函文可稽(原審審易卷第24頁),然此部分事證與上開認定被告侵占犯意無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委由證人徐鴻勳駕駛該車去借款之原因有多種,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即有還車予告訴代理人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借車本應依約歸還,但其竟為己私利,擅將該車侵吞處分而不知去向,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