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後,向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4674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25號提存在案,惟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遭退回而未能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於ㄧ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聲請行使權利之管轄法院應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已如首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既非命供擔保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