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區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為新台幣(下同)23,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信義區公所為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法未合,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又依原告所主張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該占用人究竟為何人、是否為被告,未見原告具體載明,亦請一併說明。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尚有未明之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
⒉請查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