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健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高健韋、林寶帝、黃堯輝、吳承翰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高健韋、林寶帝及黃堯輝、吳承翰判處罪刑。被告高健韋、林寶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均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高健韋、林寶帝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高健韋、林寶帝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8、109、115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高健韋、林寶帝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又被告黃堯輝、吳承翰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高健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在舞廳喝醉而有口角,有跟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現場是對方先挑釁,我是自己去警局報到,不知道這樣會被判那麼重。我是隔代教養,祖父母年紀大了,請求改判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

 ㈡被告林寶帝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勉持,母親有中風病史,已無法工作,由我一個人扛重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高健韋、林寶帝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高健韋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送貨、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家有爺爺奶奶需照顧;被告林寶帝國中肄業、在家裏市場幫忙、未支薪、未婚、無子,媽媽有中風病史,需其照顧)(見原審卷二第425頁),被告高健韋、林寶帝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較同案被告黃堯輝嚴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健韋、林寶帝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況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因細故而持開山刀而犯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較低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亦查無足以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 黃浩哲 (本院另行審理中)、吳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 侯志璿 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 高健韋揮 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 許宏杰紀乃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7至217頁)。足認被告 駱奕安 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 韋前開 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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