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曜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
合一卡(具現金卡、信用卡及存摺功能),依約被告得使用
現金卡功能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3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213元(含本
金為44,924元及到期之利息6,289元)未償;又關於信用卡
部分,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55,983元(
含本金為49,687元及到期之利息6,296元)未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