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孫子棋
被告呂政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車輛)搭載 王睿瑄 ,沿○○○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政和、上訴人即被告孫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75至78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呂政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8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放開油門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我完全沒有過失,受傷也較嚴重云云(見原審卷第76、78頁、本院卷第74、79頁)。經查:
㈠被告孫子棋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呂政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睿瑄,沿○○○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路口,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孫子棋、呂政和及告訴人王睿瑄因此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孫子棋、呂政和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2310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4553卷第25、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且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42310號卷第31、33、37至41、43、55、59至86頁;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孫子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之過失;被告呂政和則有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2.經原審當庭勘驗孫子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8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孫子棋於進入前開路口前並未減速,其辯稱其駕車進入前開路口時,已放開油門減速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殊無足採。被告孫子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之過失,被告呂政和則有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以認定。
4.被告孫子棋雖辯稱其進入路口前已鳴按喇叭;然本案發生時,被告呂政和駕駛之車輛係自被告孫子棋駕駛之車輛之右方駛來,依前揭規定,被告孫子棋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負停讓義務,無從因其鳴按喇叭即免除或取代,縱被告孫子棋有鳴按喇叭之事實,仍無解於其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即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5.被告孫子棋又辯稱其駕車進入前開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並無過失,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足採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方車駕駛負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縱駕駛人已放開油門,如未致禮讓右方車之結果,亦無解於其過失之成立。依原審勘驗結果,孫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見原審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足以讓右方駛至之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內駛出時,得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被告孫子棋並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孫子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政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本院認定,均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政和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孫子棋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子棋、呂政和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孫子棋、呂政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孫子棋、呂政和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2310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孫子棋、呂政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孫子棋、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兼衡告訴人3人各受之傷勢輕重,被告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孫子棋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戒命規範,且其犯罪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被告孫子棋 自陳 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被告呂政和自陳碩士、未婚、無子、業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家有父母、妹妹,家境普通),及因被告孫子棋否認有過失,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就被告孫子棋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呂政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孫子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子棋至今仍須回醫院持續治療,被告呂政和犯後始終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孫子棋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故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呂政和之效,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空間。」等語;被告孫子棋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孫子棋確有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呂政和、王睿瑄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被告呂政和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孫子棋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孫子棋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