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 律師
李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游芝琳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游芝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游芝琳與 羅荻森 (另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 吳宗峻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
【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羅荻森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關於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高職後便未再受教育,思慮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亦較缺乏,容易被愛情沖昏頭,為維持與當時男友羅荻森感情而遭其利用,被告行為時均係依羅荻森指示交付毒品,其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確實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所知如實供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相較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等語(本院卷第31至37、103頁):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部分:吳宗峻於偵訊證稱:我是跟羅荻森買彩虹菸,有時候是羅荻森拿給我,也有他女友游芝琳拿給我等語(偵字第34514號卷第143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時是男友羅荻森叫我把彩虹菸拿給吳宗峻,我跟羅荻森在一起4年,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我想他不致於害我,我有把犯罪經過跟警方說等語(偵字第34514號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實際從事毒品買賣之人係羅荻森,被告係依當時男友羅荻森指示,方將毒品彩虹菸交與吳宗峻。又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前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復坦認罪行,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其本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乃被告第二次販毒犯行,已非偶一為之,其社會危害性較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斟酌上開事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受男友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貸款代辦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家有父母、姐姐、弟弟,需分擔家計(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理由(事實欄二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且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1至37、103頁)。查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僅止於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次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最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非久,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儆懲。
柒、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40至43、103頁),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2年度偵字第34514號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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