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