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裁定(下稱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對於359號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