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雪姿
被   告  曹峻綸
法定代理人  曹豐昌
       魏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七星里田埔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田埔5之1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該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駛入該彎道,適原告配偶邱
文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七星里田埔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9,700元(含6,000元鑑定費
用)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
且依行車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原告在尚未指
定鑑價單位前,逕行申請汽車鑑價,對於該鑑定協會是否經
政府認可存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後不再贅述)。(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設
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
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4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070243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1頁),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
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
廠牌MERCEDES-BENZ,車型為GLC2504MATIC,排氣量1991
㏄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5萬元;該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人 陳豐進 採書面鑑價,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間肇
事,依車損照片判別,並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
折損表、權威車訊2020年2月版等資料,該車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之12.5%,即折價243,700元,有該協會10
9年7月20日109年度豐字第085號函存卷可佐。衡諸系爭事
故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7年
9月僅約1年5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43,700元,即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有無受政
府認可存疑云云,然上開車輛價值鑑定係由該協會鑑定人
參酌車損照片、碰撞位置及權威車訊統計之現值所為,並
無顯然高估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價值之情形,被告就
此復表明不再請求重新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爰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內容可以採認。另就原告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函為憑。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
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自承事故當時其有搭乘於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並由其配偶 邱文延 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
邱文延既為原告之使用人,邱文延之過失即應視同原告之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確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
),應可認定,原告自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僅有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認被
告為肇事之次因。然被告迭於警方109年2月17日製作談話
紀錄、109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我行經肇事
地點(彎道)前,有隻野貓從我的左側竄出,我要往左側閃
野貓,之後行經彎道,我的車輛就打滑,因路段為彎道亦
無發現對方的汽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
14頁),足見原告行經事故路段彎道前,即已因閃避野貓
而有稍微打滑情形,嗣進入彎道後,見聞邱文延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雙黃線駛來,再次受驚嚇而失控打滑自摔,並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
速慢行等過失,應足堪認定。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行向彎道處設有「險降坡」之標誌(表示道路縱坡
在百分之7以上路段,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尤應注意小
心駕駛、減速慢行。本院衡酌兩造駕駛情形、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納入考量,其肇責之認定意見已不足採
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24,850元【計算式:(
243,700元+6,000元)×0.5=124,850元】,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8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魏玉子翌
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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