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游凡潁
被 告 APOLINARIOPACENCIA 芭仙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照護家人所需,遂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介公司)聘僱被告,其聘僱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4日。嗣被告於108年6月8日自稱丈夫因病住院
,然以被告之薪資收入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亦不敢請求老
闆(即原告)借款,遂請求仲介公司之協助,期望能借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公司得知此事後,隨即代被
告詢問原告借款之事項。緣原告對於被告之遭遇深感同情
,遂同意借款,甚因擔心僅借款1萬元,實不足被告使用
,而決定借款菲幣10萬元,此筆10萬元菲幣之借款並於10
8年6月11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詎因原告曾催請被告還
款,是於108年10月24日被告竟突然要求離職,並於隔日
由仲介公司帶走安置。其後被告聲稱原告匯款之菲幣10萬
,為原告所贈,非屬借貸關係,竟不願歸還。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查,依被告與仲介公司之
對話,被告稱「Iwanttoborrowyou」(見原證三part1
)及「Iwanttoclearitis10,000or100,000togiv
emyemployer」(見原證三part9)亦即被告期望借得款項
,並曾與仲介公司確認需還款之金額為何,是依被告與仲
介公司之對話,可知被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提出
借款之要求,且原告業於108年6月11日將菲幣10萬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不久,曾再次請求原告
借款1萬元,並泣訴丈夫因病截肢之事,原告遂允諾借款
。又,該筆借款,經被告同意,乃於108年7月5日由被告
領取之薪資扣除。因被告泣訴其生活不易,是原告雖曾催
請被告還款,然被告後續每月領取之薪資,原告均仍正常
發放,而非扣留不發。然約自108年8月5日起至今,就原
告所借之10萬元菲幣,被告除均未返還外,亦起離職之心
,嗣仲介公司代原告詢問還款事宜時,被告甚表示「What
doyoumeanmamipaymyboss」(見原證五),亦即表
示不知需給付原告什麼費用,且被告並聲稱原告匯款之10
萬元菲幣,係原告所贈與(非自認)。
(四)綜上,原告業曾催請被告還款,且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故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
,依台灣銀行賣出菲幣之價格,1菲幣約為0.662台幣(見
原證六,108年11月4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是菲幣100,0
00元約相當於台幣66,200元,故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新台
幣66,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及護照、被告簽收
薪資之薪資單、被告向仲介公司尋求借款之對話紀錄、原告
之匯款紀錄、被告對仲介公司表達離職之對話紀錄、108年
11月4日之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