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吳家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忠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甄新臺幣貳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巷口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
告李文忠駕駛原告吳家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吳家甄送
修後,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947元(其中工資
21,315元、零件9,632元);另修車期間原告李文忠亦支出
交通費12,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家甄30,9
47元、李文忠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30,947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吳家甄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8年10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8個月又1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9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947元(其中工資21,315
元、零件9,632元),亦有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
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吳家甄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5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315元
,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吳家甄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共計23,065元(計算式:1,750元+21,315元=23,
0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12,000元部分:
原告李文忠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云云,惟原告李文忠僅空泛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李文忠之認定。況且侵權行
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李文忠
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
造成,原告李文忠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
甄2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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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32×0.369=3,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32-3,554=6,078
第2年折舊值6,078×0.369=2,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78-2,243=3,835
第3年折舊值3,835×0.369=1,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35-1,415=2,420
第4年折舊值2,420×0.369×(9/12)=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20-670=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