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邱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4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把、瓦斯彈匣壹個、CO2彈匣壹個、GHKG17終極套件壹組及CO2鋼瓶壹盒(49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柏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公園圖書館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在福星公園圖書館前,持槍拉滑套並朝空曠處比劃,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系爭槍枝剛買到手,心急想趕快把玩,遂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槍枝拉滑套及比劃出槍等語(本院卷第12頁)。被移送人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且扣得系爭槍枝1把、瓦斯彈匣1個、CO2彈匣1個、GHKG17終極套件1組及CO2鋼瓶1盒(49支),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扣案之系爭槍枝,其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又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般事證,客觀認定判斷之。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為21時26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市立圖書館即福星公園圖書館前之公共場所,當時人車活動頻繁,民眾更因此為被移送人持系爭槍枝拉滑套、比劃出槍行為所驚動而報案,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是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況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存在,則其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應依法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與其一時欠慮而違序,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槍枝1把、瓦斯彈匣1個、CO2彈匣1個、GHKG17終極套件1組及CO2鋼瓶1盒(49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案,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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