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
原告元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晏丞
被告 楊易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12時許接獲租客反應系爭房屋內大量漏水,經查漏水原因係7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及門右側上方樓層板有漏水痕跡,導致水滲漏致造成天花板破損及屋內積水,而被告拒絕到場勘查,未盡維護修繕之責,以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屋內積水及床組、沙發、租客之物品、手機損壞,伊因此委由廠商修復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當日上午8時許,伊與水電人員欲前往檢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原告拒絕伊等進入。111年7月中旬,伊有至系爭房屋3次,想要確認是大樓還是伊7樓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原告均不願讓伊的水電人員進去查看,甚至於111年8月時還報警。原告並未於漏水當日以手機錄影,僅在第1次調解委員會中告知渠已全部付清修繕費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20多萬元。且伊於後請水電師傅詳細檢查,伊房屋水管並沒有破裂滲水,故系爭房屋漏水,與伊7樓房屋水管無關,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原告主張其因7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及門右上側上方樓層板漏水,被告疏於維護,導致水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及屋內積水,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9萬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房屋屋內與管線破損照片、錄影光碟及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25-191頁),本院亦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有勘驗對話內容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據有何偽造或變造之事證,自可認系爭房屋因樓層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及屋內積水,致屋內床組、沙發、租客之物品、手機損壞,原告因此請工程人員至系爭房屋為維修並清理,而支出修繕費用9萬8000元等情屬實。
(三)關於系爭房屋修繕清理情形,證人 曾宇泓 於本院已具結證稱:在查漏水原因時先將天花板拆開,有看到房間上方一處管線破裂漏水,我判斷是樓上排水管破裂,為確認被告房子有無其他漏水,有關水錶測試,天花板管線還是繼續漏水,所以排除是被告房子管線問題,無法直接處理;當時我與樓上屋主有通電話,他們表示已經離開,樓上屋主有約隔天時間與 黃煜仁 協同處理;我與黃煜仁是配合工班,黃煜仁水電與泥作都有做;我只有收到黃煜仁說破損部分先銜接好,避免漏水之訊息;當天沒有帶處理工具,我離開時管線還是繼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另證人黃煜仁亦具結後證稱:我去後看到六樓房間漏水,我與曾宇泓有先將水清乾淨,隔天再去施工。當天是將房間內天花板打開,看到排水管破洞,彎管整個破掉,當天因為很晚了所以沒有修繕。當晚有將水清乾淨、有淋到水的家具搬出,大樓的吊管都是上一層樓的,我看到破掉的管線位置就知道是樓上住戶的;業主有聯絡樓上住戶,但沒有來;隔天修繕是將破掉之水管鋸掉後重新接上復原,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下午才來看;有要被告來看,他沒有來,我們自己修繕,若不修,損害會更多;只有一處有破裂的水管(指本院卷第141頁照片),至於本卷第145頁之水管是在同一房間,但位置不同,當天是與曾宇泓一起確認管線;本院卷第149頁照片上之水管是房間內水管,這是樓層板漏水下來,不是破裂水管;前述更換水管是以新的管線更換的;有跟被告找的水電師傅現場會勘,告訴他修繕位置;修繕後樓層板仍有漏水;有上去關7樓房屋之水錶,沒有關成功,水錶有滴水;近一個月每天來清理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是上開二證人依其等專業,已明確確認系爭房屋積水受損原因,係源自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及層板漏水,其等已修繕該破裂之水管並花費近一個月清理樓層板漏水處之積水。
(四)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積水,與7樓房屋之水管無關,是水錶問題,但亦只是滴一點點而已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證人 何昔俊 雖於本院證稱:我是從事水電、防水工程,是被告要我去查看漏水,所以去7樓房屋三次,第三次才由原告所派之黃師父,會同我放水查漏,我在樓上放水,樓下並沒有漏水現象;黃師傅說7樓房屋水管有破,所以造成漏水,但黃師傅所說的水管還是舊的,並沒有更換,我認為不是7樓房屋漏水;當天所看到的水管是7樓房屋廁所正下方,原告臥室上方及客廳一部分;當天看到水管處沒有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以表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與7樓房屋水管無涉。然證人何昔俊係於111年9月底始至7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查看水管(見本院卷第160頁),以證人黃煜仁上開所證其於000年0月間即以「將破掉之水管鋸掉後重新接上復原」方法修繕破損水管之情狀,自難僅以放水查漏方式或以肉眼認定係「舊的水管」之外觀,即可判斷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遭受積水損害與7樓房屋水管破裂無關。況且,依被告自承其後經原告反應天花板再有漏水情形,有請人馬上處理(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何昔俊亦表示其因被告說房子漏水,於111年9月底去查看,10月份受被告所託重新鋪設浴室磁磚做了三層防水等語(見本卷第160、162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由何昔俊出具之收據,其內記載「茲因接辦 楊易諭 …浴廁防水及管路修復與排水包通、自來水錶前開關更換工程乙式,共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證人曾宇泓上開所述「有關水錶測試,天花板管線還是繼續漏水」、證人黃煜仁所證述「修繕後樓層板仍是漏水,有上去關7樓房屋之水錶,沒有關成功,水錶有滴水,每天清理積水」等節非虛。是證人何昔俊前述證詞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依上事證,系爭房屋有積水之情形,其因係被告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及樓層板之漏水所致,堪可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建築物之設置而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其有免責之情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修繕費用9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
(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