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9號

原告 洪敏勝

被告 陳尚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撞損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細項為:零件1萬6,500元、工資3,5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違規,因前面有一台車要讓被告,被告是被原告追撞,不是被告去撞原告,原告也有一定肇事比例;依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看不出來有嚴重損傷,原告所提求償金額實在太高,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對拖吊費用亦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撞損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杰拓輪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25-41、7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並送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萬6,500元、工資3,500元,有杰拓輪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4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2,44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941元(計算式:2,441+3,500=5,941)。被告固抗辯原告求償金額實在太高等語,惟被告未能指名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並提出杰拓輪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提供原告於水里分駐所製作筆錄結束後,原告如何自分駐所外離開之監視器畫面,經該局函覆:「二、原告於本分局水里分駐「所」外離開時,係騎乘渠所有之機車離開,並無請拖吊車載運渠機車。」,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0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613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即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結束後,自分駐所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並未請拖吊車載運系爭機車,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損害。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顯屬無據。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4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行駛至楓康超市前,對向有一台車左轉跨越雙黃線到其這個方向的車道要進入楓康超市的停車場,當時其視線有被塞車的車流擋到,所以這台車要左轉進入楓康超市的時候,其就完全沒看到,等其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其機車前車輪就撞到那台車的右後門及右後輪的位置左右等語,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亦同本院之認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4,753元(計算式:5,941元×80%=4,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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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00×0.536=8,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00-8,844=7,656

第2年折舊值7,656×0.536=4,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56-4,104=3,552

第3年折舊值3,552×0.536×(7/12)=1,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52-1,111=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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