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原告黃○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黃○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容安 律師
張瀚升 律師(112年6月6日解除委任)
被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程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新臺幣15萬8,2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15萬8,255元為原告黃○程、黃○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程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原告黃○程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行駛,並於該路與延平一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車道停等紅燈(該處有三車道,左側為左轉車道,中間及右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三車道均劃有指向線,左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明知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左轉反而直行,適原告黃○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黃○程沿同路中間車道直行,並於行駛通過該路口後靠左欲進入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程受有頭皮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黃○鈺之系爭A車損壞。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
㈡原告黃○鈺因此支出系爭A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90元;原告黃○程受有頭皮挫傷,原告黃○鈺為原告黃○程備感憂心,陷於憂鬱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原告黃○程因上開傷害而造成言語不清及音韻疾患等情形,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原告黃○程、黃○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9,110元、15萬元。
㈢原告黃○鈺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A車所有權轉讓予他人,惟原告事發時仍是系爭A車之所有人。原告黃○鈺所提之明展修配廠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車號:0000-00」、「維修日期:2022/06/08」、「交車日期:2022/07/11」部分,顯為誤載,正確應為「車號:0000-00」、「維修日期:2021/06/08」、「交車日期:2021/07/11」。被告所提之春宏汽車服務廠承攬契約書、收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修繕系爭B車,且上開收據之負責人「 陳孟坤 」並非春宏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所開立之收據,豈能做為證據,且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顯為臨訟置辯,實不足採,如被告主張有實際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3萬1,200元,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縱有修繕,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黃○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原告黃○程未繫安全帶顯遭被告答辯書指稱原告黃○程沒有繫安全帶云云所誤導,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事實,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均僅載廣泛性焦慮症等語,並未載明原告黃○鈺罹病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其罹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又前開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22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之110年6月4日,分別已相隔5個多月、7個多月,尚難遽認原告黃○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係肇因於其因其子年紀尚幼須承受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外傷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何關聯性。甚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並未對原告黃○鈺之人格權造成任何傷害,通常亦不生原告黃○鈺所稱因其子年紀尚幼須承受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外傷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之結果。是原告黃○鈺上開主張與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健保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單均為影本,難以判斷其真正,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其罹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復觀諸原告所提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由此可證,原告黃○程亦無其所稱之言語不清及音韻疾患相關症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黃○程之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與其所稱言語不清及音韻疾患間有何關聯性。另原告黃○程所受之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尚屬輕微,是原告黃○程所受傷害未達情節重大、破壞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又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㈢原告黃○鈺駕駛系爭A車時,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應負擔其過失。而原告黃○鈺是原告黃○程之父,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及本件車禍事故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黃○鈺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原告黃○程之過失,又原告黃○程亦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黃○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亦應負擔其過失。準此,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為影本,且為原告片面委由他人製作之文書,難認為真正。又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原告黃○鈺駕駛系爭A車時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B車,又被告係屬低速行駛,且系爭A車並未產生落土或零件掉落之情,是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力道,實屬甚小。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A車僅有前左葉子板之擦傷,其餘並無明顯凹損撞擊痕跡,則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零件名稱如下三角架、側拉桿、上三角架、前平衡吊架、前保桿、前左門、引擎蓋、水箱護罩、左側腳踏板、左前輪框、左前塑膠板鈑件、左大燈燈罩、前擋玻璃、前擋玻璃隔熱紙、傳動軸、後差速器、差速器油、電腦設定等零件並未受損壞,況系爭明細表之維修日期為111年6月8日,逾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之110年6月4日已達1年多,自難僅憑事後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上所列零件名稱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為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顯屬無理。倘本院認系爭A車存有零件修復費用,則系爭A車出廠日為96年7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
㈤系爭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富百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世公司)所有,而富百世公司同意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此書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B車經春宏汽車服務廠估價至少應支出修繕費3萬1,200元,被告已在111年5月28日前往修車並支付費用,原告黃○鈺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故被告依法亦得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黃○鈺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原告黃○鈺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程15萬元、黃○鈺3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被告未依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未為左轉反而直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原告黃○程系爭傷害及原告黃○鈺系爭A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展修配廠服務明細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以及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3月16日投竹警交字第1120004745號函交通事故資料、行車事故影像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32、3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黃○程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程、黃○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原告黃○程請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黃○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黃○程受有系爭傷害,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⑵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黃○程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10偵字第5973號卷),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黃○鈺請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黃○鈺主張原告黃○程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黃○鈺為原告黃○程備感憂心,陷於憂鬱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查,依原告黃○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具有身心病況,無從判斷原告之上開病症是否係與黃○程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關,原告黃○鈺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已距離本件車禍事發經過5個月,自難認原告之身心症狀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黃○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黃○鈺請求關於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9,490元、工資20萬1,400元,有明展修配廠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2007年5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4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949元【計算式:39,490×0.1=3,949】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0萬5,349元【計算式:3,949+201,400=205,349】。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實;且系爭車輛僅有前葉子板擦傷,事故現場並未有落土或零件掉落的狀況,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量小,系爭A車無明顯凹痕,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520頁)。惟查,依證人即明展修配廠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原告黃○鈺曾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車禍了,要找時間過來修車,約車禍發生3-4日後。經檢修後,系爭A車要回復外觀、底盤、左前大燈、更換一些塑料,修理底盤是因為需要校正,像是三腳架如果偏差,就需要換掉,車子是會彈跳的,如果受到外力影響會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20頁)。是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明展修配廠服務明細表所載日期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83頁)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系爭A車即是本件車禍後事發3-4日後進行維修,應可認定。再者,細觀上開現場照片與行車事故影像光碟,細爭A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系爭A車左側車體部分,且兩車撞擊後系爭B車亦向前滑行,可認撞擊力道非輕,不僅是被告所辯之前葉子板擦傷而已、無明顯凹痕,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多為車體左側、左側大燈之維修及調整,再者,經證人說明,車子底盤之零件恐因外力撞擊而有偏差需汰換之情況,足徵,應認系爭A車確有因本件車禍需更換估價單上項目之可能,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主張受有維修系爭A車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修理費用不合理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黃○程所受損害額為5萬元;原告黃○鈺所受損害額為20萬5,349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上開過失,而原告黃○鈺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黃○鈺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133-13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黃○鈺對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黃○鈺、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黃○鈺、被告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黃○鈺駕駛系爭A車搭載原告黃○程,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原告黃○鈺應為後座乘客原告黃○程之使用人,原告黃○程依法自應承擔原告黃○鈺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黃○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50,000元×0.8=40,000】;原告黃○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萬4,279元【計算式:205,349元×0.8=164,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黃○程亦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黃○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亦應負擔其過失等語,並提出本件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21-324頁)為證。惟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387頁)記載,原告黃○程本件事故發生時繫有安全帶,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之地檢署卷宗之訊問筆錄,訊問筆錄中僅有被告對原告黃○程未繫安全帶之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459-461),故認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維修費之損害,細項為零件1,200元、工資3萬元,爰主張與原告原告黃○鈺之損害賠償額互為抵銷,並提出行車執照、春宏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9-243、455頁)為證,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春宏汽車企業社112年9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9-243、455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亦應賠償被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同依前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出廠日為2008年7月,有系爭B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4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20元【計算式:1,200×0.1=120】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120元【計算式:120+30,000=30,120】。又原告黃○鈺就本件車禍應負20%之責任,依民法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024元【計算式:30,120X0.2=6,024】,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萬4,279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8,255元【計算式:164,279-6,024=158,255】。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更正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