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32號

原告 施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唐智

被告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 楊涪珍 與原告之夫陳唐智因傷害等案衍發刑事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恫嚇稱:「對於前過失傷害行為我方求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之傷害與恐嚇行為求償十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為和解條件。若於111年4月15日前未依我方條件達成和解,則我方會對當事人提出過失傷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三十萬元,在未達成和解之前,實無見面之必要」等語,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寢食難安,前往精神科求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已罹患憂鬱症,必須長期持續接受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11年3月13日傳送和解條件之簡訊予原告,然此事起因係原告之配偶陳唐智違反動物保護法,放任所飼養之犬隻於道路上亂竄,咬傷伊母親楊涪珍在先,復動手持棍毆打楊涪珍頭部在後,陳唐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楊涪珍因住院療養,委託伊與陳唐智協商和解事宜,豈知陳唐智躲避不出面,僅留下原告之聯繫方式,伊始將和解條件及若未達成和解將依法提出訴訟之信息告知原告請轉告陳唐智知悉,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況憂鬱症之成因眾多,伊僅係請原告告知陳唐智將採取之訴訟程序,豈能在短短14日內使原告形成憂鬱症,令人匪夷所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9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佳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9-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傳送內容「對於前過失傷害行為我方求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之傷害與恐嚇行為求償十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為和解條件。若於111年4月15日前未依我方條件達成和解,則我方會對當事人提出過失傷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三十萬元,在未達成和解之前,實無見面之必要」之簡訊,然依原告所陳其夫陳唐智與被告之母親楊涪珍前因刑事案件而生有訴訟糾紛,且上開簡訊內容首先提及「過失傷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本於該訴訟案件,為協商和解,方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請為轉達陳唐智等語,已可信實。再細繹前開簡訊中之構成罪名及和解金額之言語,乃指持續循法律途徑而提出相關告訴或提出相關和解之金額,為人民訴訟之權利之行使,即便聽聞者可能心生不悅,難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僅係揚言循法律途徑索討債務,核屬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知,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恐嚇原告取財之意思所為;至前揭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處理意見:個案今年111/3/16前來就診,個案表示非常焦慮,心生畏懼,個案表示從與對面鄰居有糾紛開始至今,影響生活因此前來就醫。建議需要規律治療」等語,亦僅是原告片面描述其感受,並未認定原告罹患「原發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係因被告發送之簡訊所導致;且原告亦未就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出說明及舉證,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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