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巳○○
申○○
午○○ 凃施月娥 己○○○
戊○○
未○○甲○○○
乙○○卯○○○
丁○○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
林瑞成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原相對人辛○○(即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壬○○、丙○○○、寅○○、癸○○、庚○○、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伊原提出之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其真正,經相對人否認,復未另行舉證,認伊所主張兩造另外成立新契約之主張不足採。然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政府第一會議廳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第十三點」已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原確定判決所為未成立新契約之判斷,即因上開新證據之斟酌應予推翻。上開會議紀錄係於與伊同一案情之另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拆屋交地事件時所提出,伊始知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新發見證物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業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兩造拆屋還地訴訟案審理中,曾因為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提及。尤其聲請人所爭執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決議討論事項欄「第十三點」,亦曾被指明,業據核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足憑,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於前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亦已知其存在,僅未曾出而主張其效力而已,即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者,即令認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為新證據,然縱經斟酌,聲請人亦未能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所審認:辛○○(即辛○○)在系爭所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確有同意按歷次協調會決議辦理,自應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討論,但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聲請人既未能確切證明辛○○(即辛○○)及相對人子○○曾於何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辛○○(即辛○○)及相對人子○○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是上開證物並不能使聲請人受更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此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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