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成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胡庭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黃呈熹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宗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禁止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與被害人接觸。
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禁止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與被害人接觸。
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禁止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與被害人接觸。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該罪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案業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皆已傳訊完畢,被告3人亦均於軍事法院審判中作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而被告乙○○、丙○○於案發前均為在學學生,被告甲○○則擔任餐廳服務生之工作,且均與家人同住,生活範圍固定,如以命提供一定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斟酌被告甲○○、乙○○均僅有19歲,被告丙○○亦僅21歲,經濟能力有限,且均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准予被告甲○○、乙○○、丙○○各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3人分別居住於其戶籍地,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斟酌本件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包括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或恐嚇之行為,且未經被害人同意,亦不得與被害人接觸。被告如違背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自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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