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辰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8
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辰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辰潤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憲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3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佯裝為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人員,撥打 蔡淑君 之電話,誆稱:蔡淑君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偽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蔡淑君之電話,詐稱:須至ATM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均致蔡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3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撥打 施閔森 之電話,誆稱:施閔森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會連扣12期款項云云,之後又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施閔森之電話,訛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均致施閔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1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給 林玉娟 ,誆稱:林玉娟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繼續使用,每月將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假裝為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玉娟,謊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均致林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辰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君、施閔森、林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蔡淑君、林玉娟提供之ATM交易單、超商宅配通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被害人蔡淑君、施閔森、林玉娟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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