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肆點陸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敏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手機6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故除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情形外,法院並無從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是縱扣案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無主刑宣告之情況下,法院亦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敏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8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4.62公克,驗後淨重4.615公克),因與上開案情無關,且為被告供己施用,未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未予沒收。然扣案物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4日檢驗報告(檢驗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粉末3包及晶體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手機6支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