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被告胡庭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黃呈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0、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成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胡庭瑋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林偉成、胡庭瑋與 陳宗煜 (由本院另行判決)、 顏文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 蔡明德 (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蔡明德部分均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繫屬中)等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因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等人即將入伍,而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1樓之67號包廂內聚會,同日凌晨4時許,蔡明德提議安排傳播小姐前來助興,乃由顏文進詢問得傳播公司之電話,撥打電話至 方祺毅 經營之傳播公司,方祺毅遂委請 駱建璋 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至上開KTV。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駱建璋帶領甲女、乙女到達該KTV大廳,由蔡明德等人交付集資所籌甲女、乙女2人2小時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交付駱建璋後,駱建璋即離去。甲女、乙女進入包廂後,先與林偉成、胡庭瑋等人唱歌、飲酒,約10至15分鐘後,乙女被陳俊良拉至包廂之廁所內,甲女不見乙女,即詢問乙女之去處,有人回答乙女至包廂外講行動電話,又過5至10分鐘,甲女仍未見乙女返回包廂內,即要去尋找乙女,當時在包廂內之林偉成即邀甲女划拳,甲女遭林偉成罰酒1杯,因甲女當日抵達「享溫馨KTV」之前,已在他處飲酒,甲女又飲用1杯酒後即不勝酒力,林偉成、胡庭瑋隨即扶住甲女坐至包廂沙發上,而動手欲褪去甲女外衣,適陳俊良自包廂廁所走出,即對林偉成、胡庭瑋稱「教你們」,胡庭瑋、林偉成乃與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等人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良將甲女抱至沙發中間,將甲女壓制於沙發上,此時甲女雖因飲酒而手腳無力,惟意識仍然清醒,即掙扎、反抗並說「不要」,胡庭瑋、林偉成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由胡庭瑋、陳俊良將甲女所穿著之安全褲及內褲脫下,林偉成、黃安廷則將甲女所穿連身裙往上至其胸部以上,甲女所穿之胸罩亦被拉開,胡庭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陳俊良則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因甲女將嘴巴閉起而未能得逞,黃安廷同時撫摸甲女之胸部,至胡庭瑋對甲女性交結束後,林偉成接著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之陰道,續由吳政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林偉成又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胡庭瑋見狀,乃於林偉成之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蔡明德此時返回包廂,見狀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胡庭瑋、林偉成等人滿足其性慾後,試圖安撫甲女未果,即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倉皇離去,而將甲女與乙女留在該KTV包廂內,甲女、乙女以行動電話聯絡方祺毅,方祺毅乃聯絡駱建璋至KTV載甲女、乙女。甲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並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接受驗傷,計受有左前臂挫傷、陰部有新傷之傷害,經警方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自畫面中林偉成當日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知林偉成涉有重嫌,胡庭瑋則於101年5月14日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
2卷第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偉成、胡庭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證(警卷第1至20頁;偵1卷第101至103頁),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警卷第107至11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至1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佐 (以上3項證據均彌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偉成、胡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等人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陰部新傷等傷害,乃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林偉成、胡庭瑋與陳俊良、吳政韋、黃安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偉成之辯護人雖以甲女於受害之前業已飲用甚多酒類,而認被告之行為應係利用甲女有刑法第225條所指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甲女性交,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
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
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業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起先有一個人對我敬酒,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後來有人抓住我的手把我按在沙發上,強灌我一杯洋酒,陸陸續續有6、7人把我的外褲和內褲都脫掉,然後一個接一個用他們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對我性侵...他們當時6、7人聯合把我按在沙發上對我性侵」(警卷第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沒有喝醉,他們把我壓在包廂裡的沙發欺負我,我有掙扎,有說不要,當時有人在對我性侵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快一點」、「換我換我」(偵1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足認甲女於受害時意識、知覺、認知均屬清楚,被告等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妨害甲女之性自主,被告林偉成、胡庭瑋所為,自與利用甲女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無助狀態而對甲女性交者不同。再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之罪與第225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其區別亦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抵達上開
KTV包廂之前,固已先有飲用酒類,然其抵達包廂之初,尚有清醒之意識,此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女進入67號包廂之後,一開始先禮貌跟他們介紹自己,之後他們有拉我跟乙女到包廂的前面跳舞等語(偵1卷第101頁反面),核與乙女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6日凌晨4點多我們進去67號包廂之後,裡面很多男生,那時候司機已經走了,我跟甲女就分別坐在不同地方,然後我們坐著跟他們聊天等語相符(偵1卷第96頁反面),足認甲女於當時尚能與他人對談、跳舞並正常互動;而依據證人駱建璋及方祺毅之證述,傳播小姐之服務內容為陪客人唱歌、跳舞及桌面服務(偵
1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方祺毅於接到顏文進之電話請求安排傳播小姐至「享溫馨KTV」67號包廂服務時,如甲女已因酒醉而不省人事,方祺毅自無可能委託駱建璋將無法陪客人唱歌、跳舞及桌面服務之甲女前往赴約,亦堪信甲女於抵達上開包廂之前尚有清楚之意識,如被告林偉成等人對甲女灌酒後,確致甲女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亦為被告林偉成等人故意造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屬強制性交而非趁機性交,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偉成之認定。
㈢被告林偉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偉成處於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因錯誤認知甲女會同意對甲女性交之行為,而認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部分,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雖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同條第3項亦明定: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考此一立法理由,認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則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而認其責任能力受有影響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偉成固於犯案前有飲用酒類,此經被告林偉成自承:「(問:101年5月6日當天你有喝酒嗎?)有,啤酒,還有一瓶烈酒」(偵一卷第47頁),然被告林偉成於行為時,對於犯案之過程描述與被告胡庭瑋所述大致相符(參偵1卷第47至50頁,第56至60頁),且被告林偉成於行為後,尚能自行騎車離開上開KTV,對於聚會結束時之情形亦能記憶,此有被告林偉成自稱:大概凌晨
5點多離開「享溫馨KTV」67號包廂,是跟陳俊良、陳宗煜、胡庭瑋一起離開,是自己騎車,陳宗煜載陳俊良等語可證(偵1卷第50頁),足認被告林偉成當時並非意識不清或有何責任能力受限之情形。縱令被告林偉成確實因為飲用酒類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種責任能力之受限亦係被告林偉成故意飲用酒類而招致,揆諸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認無從減輕其刑,至多僅是列為量刑之審酌之因素(參刑法第57條第1、2款),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偉成得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部分,尚屬無據。
㈣而被告林偉成、胡庭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均係自首接受裁判一事,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害人甲女於受害後,於同日即報警,並於同日即101年5月6日晚間11時4分起接受警詢,惟該次警詢中,被害人甲女僅敘述其被害經過,而未提供足以辨別行為人之資料,此有甲女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資為證(警卷第1至6頁);10
1年5月11日,警方第二次為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相片供甲女指認,甲女於該次僅指認相片中編號6(按:蔡明德)之人為加害人,並將監視器畫面中5人以紅色箭頭標記(參警卷第7頁甲女第2次警詢筆錄、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院2卷第52頁甲女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情形),惟自該監視器畫面僅能約略辨別甲女所指之人為年輕男性,而尚無法進一步確認加害人之長相等特徵,自難認警方已能對於被告胡庭瑋等人為合理之懷疑。惟警方另以「享溫馨KTV」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過濾車牌號碼,進而查出其中1部機車之車主即被告林偉成,因符合甲女所述加害人為年輕男性之特徵,而對被告林偉成有合理之懷疑,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 吳東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偵辦101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一心二路之「享溫馨KTV」發生之性侵案件,我們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有調閱到3部機車,總共有4部,第1部我們有先調到顏文進的,後來擴大路口區域又調到後面這3部機車號碼,當時我們由車籍資料查出車主就是林偉成,我們當時有把林偉成之身分證的檔案照片拿給被害人指認,當時被害人只有說很像,在我們調閱到他們3部車之車籍資料,我們當時就把林偉成及陳俊良列為高度嫌疑人,時間應該是5月10日凌晨左右等語可資佐證(院2卷第7、10、13頁),而被告林偉成於101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妨害性自主案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詢,惟被告林偉成於該次亦未承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係因警方對照被告胡庭瑋及同案被告陳宗煜所述後,認被告林偉成所述不實,而勸說被告林偉成誠實陳述,被告林偉成乃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第2次接受警詢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林偉成第1、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5頁)及證人吳東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根據陳宗煜跟胡庭瑋之筆錄,我們覺得被告林偉成說謊,因為陳宗煜的筆錄裡面,他已經敘述很詳細,就是裡面有人對兩名被害人做性侵動作,但被告林偉成第1次筆錄卻說他完全沒有看見,所以我們就已經合理的認定,林偉成有部分的事實沒有據實陳述,我們當時有給他機會,告訴他犯最後的態度是決定量刑的1個標準,如果堅持要這樣講的話,我們不會強迫他,被告林偉成後來自己想一想之後,他才說願意配合說出實情等語在卷可佐(院2卷第15、16頁),亦徵被告林偉成於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雖自白犯罪,然並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自無從以其自首而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胡庭瑋部分,警方雖亦循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試圖查緝,後又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申請調閱通聯記錄及基本資料加以調查(參院2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然被告胡庭瑋當日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胡庭瑋之母 張碧霞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17頁),被告胡庭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登記於其母張碧霞之名下(參院2卷第54頁查詢結果),且被告胡庭瑋與其母並未設籍於同一處(見院2卷第17頁證人吳東儒證詞),是警方雖於101年5月10日上午3時
8分許查詢並列印車號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另於同日上午3時35分登記查詢 胡澤田 即胡庭瑋之父親戶役政資料、於3時38分許登記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被告胡庭瑋身分證字號之戶役政資料(參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院2卷第56、57頁),惟以被告胡庭瑋到案自白犯行前警方所掌握之資料,尚僅能認定犯罪嫌疑人可能係與張碧霞有關係之年輕男性,並就張碧霞相關男性親友加以過濾,尚未能對被告胡庭瑋產生合理之懷疑,此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楊秋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查出000-000車主是張碧霞,不會把張碧霞列為犯罪嫌疑人,因為性別不同、年紀不同,而認為應該是張碧霞之友人或是家屬涉犯本案,這時沒有很確定是誰涉嫌等語可佐(院2卷第27、28頁)。至被告胡庭瑋之母雖於101年5月13日透過民意代表而與偵辦之員警聯絡,然其母並無受被告胡庭瑋之託而代為投案、自首之意,此經證人吳東儒證稱:胡庭瑋的母親透過人士說要主動到案說明,她一再跟我說這3個小朋友都沒有犯案,他們都是清白的,...她說她的小孩,就是這幾個小朋友有去「享溫馨KTV」,她說他們沒有對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她當時有跟我說她叫「張碧霞」,...他母親有沒有跟我說她小孩是胡庭瑋,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我可以記得很明白,她有說她小孩去那邊,但是她說她小孩是清白的等語可資認定(院2卷第18、19頁),是被告胡庭瑋於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分起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警詢中坦承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考量被告胡庭瑋除坦白犯行外,亦供述案發時相關之情形,有助於本案之偵查,足認被告胡庭瑋有誠實面對自己所為過錯之覺悟,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案發當日因欲歡送友人即將入伍而聚會,而於席間臨時邀請傳播小姐前來,酒酣耳熱之際,竟共同對前來之傳播小姐甲女犯下本案,被告2人不尊重他人之權益,為逞一己之慾望,而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其衝動行事之結果可能造成甲女畢生難以抹去之陰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胡庭瑋更係所有涉嫌人中,最先據實交代犯罪情節之人,其所述有助於檢警偵查時釐清案情,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外,亦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此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和解書(含委任書及銀行帳號之附件)在卷可稽(院3卷第
64、83至86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人身處於團體中,容易因其他人之行為,而降低自我之道德感、約束力及對於犯錯之罪惡感,是在團體中時,應更加謹言慎行,方能避免在同儕壓力或從眾之氛圍下鑄下大錯,被告2人於與友人聚會時為本件犯行,足認渠等自我約束能力尚有不足,而有矯正之必要,以及被告林偉成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以下,以被告胡庭瑋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3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2人能確實記取教訓,而避免日後重蹈覆轍。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陳俊良、吳政韋、黃安廷、蔡明德等人對於甲女強制性交, 以渠 等之犯罪情狀,縱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亦不認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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