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5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金花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伍金花明知其資力有所欠缺,且未有替他人收受款項,並捐款行善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陽光巴里島」社區,向同居住於該社區11樓之 陳美利 ,謊稱:因某女子外婆之往生棺木等費用無法籌措,請陳美利捐款,蓋此舉可以行善云云,致陳美利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他人窮困無法殮葬,進而將新臺幣(下同)
3千元交付給伍金花收受,伍金花為取信陳美利上開行為可以積善德,並交付符咒1張給陳美利,以此取信陳美利。㈡復於101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 許淑英 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7樓住處,再以前開相同之捐款購買棺木作善事之詐術手法,使許淑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捐款可以作善事、積陰德,而將1萬元現金交給伍金花收受,伍金花同為取信於許淑英,乃交付紅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及符咒1張),告知放在衣櫥內可有保佑之效用,並現場假裝撥打電話,表示許淑英已捐款,使許淑英不疑有他。
㈢另於101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陳素貞 位在台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再以相同捐款購買棺木作善事之詐術手法,使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元給伍金花收受,伍金花並交付紅包1個(內有符咒2張),以及在紙上書寫「棺木陳小姐12000元」等語之收據,用以取信陳素貞。
㈣嗣因陳美利請託「陽光巴里島」社區之管理人員向伍金花索
取捐款收據,惟伍金花告知收據已經給了等語,陳美利因而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金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利、許淑英、陳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玉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紅包、符咒、收據等物、「陽光巴里島」社區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佯裝行善之詐術訛敲告訴人陳美利等3人,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已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足使一般民眾對熱心行善之行動止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3份附卷可查(參本院審易卷第25~3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參偵卷第1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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