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聲請人 謝秉承 非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相對人 吳炳男
鄭麗庭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炳男、鄭麗庭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吳炳男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並簽立本票六紙為憑,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吳炳男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三)聲請人執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依此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吳炳男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在案。
(四) 嗣聲 請人查調相對人吳炳男之100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吳炳男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有華泰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千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為 吳素華黃吳智惠吳秀惠 、吳炳男等四人公同共有)、三陽汽車一輛(西元1995年出廠),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文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101年12月26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宣告債務人即相對人吳炳男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鄭麗庭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惟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依前揭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溯及適用,則聲請人不得再依已刪除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即相對人吳炳男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鄭麗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已失所依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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