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黃鴻佶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8時34分許,駕駛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14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慶街二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張罰單有爭議,因為警察躲在路口非常隱密處開單,因此本人過紅綠燈時並未看見警察在路口,而是過了路口才發現警察在,把我開單,若我當時有看見警察在取締路口,我不可能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
太分交字第1080048203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交通稽查勤務於108年6月7日8時34分許,在本○○○區○○路○段、永義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紅燈之交通違規(錄影為憑),遂示意攔查,經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有關申訴人陳述所云,洵非可採」。又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3050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駕駛人黃鴻佶騎乘重機車(G5Q-338)確於108年11月25日14時0分,在本市○區○○○路一段(往大慶車站方向)左轉大慶街二段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場為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經檢視員警攔查照片資料佐證,員警穿著制服,取締交通違規攔查位置適切,該處路段能兼顧守望勤務遂行及人員安全,並無隱蔽性執法,本大隊員警於發現車輛違規,實施攔查稽查時,均以警笛及指揮棒明確指揮引導違規車輛受檢,並無衝出車道攔查及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經現場勘查,該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誌標線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確認:(一)員
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時至00:2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過永義路口慢車道上,面對永義路口,當時永平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永平路二段雙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永義路上車輛正在通行,00:21時至00:27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永平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義路口,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後繼續直行,朝員警方向駛來,00:28時至
00:51時永平路二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後員警吹哨攔查原告,告知原告闖紅燈等情。(二)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街二段往南方向慢車道過建國南路一段口,面對建國南路一段口,而建國南路一段往南方向與大慶街二段口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左彎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晰未遭遮蔽。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分別依其親眼目
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108年6月7日8時3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義路口時,遇圓形紅燈號誌,逕予直行穿越永義路口。且原告又於108年11月25日14時0分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慶街二段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有採證光碟可佐,且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原告於⑴108年6月7日8時34分許、⑵108年11月
25日14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⑴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義路口、⑵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慶街二段路口,因⑴「闖紅燈直行」、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⑴GS0000000、⑵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10日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⑴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48203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30505號函、監視系統佐證影像、現場照片、攔查地點地圖照片、建國南路與大慶街兩段式標誌標線設置位置照片、被告109年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0310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81-10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警察躲在路口非常隱密處開單,因此本人並未
看見警察在路口,而是過了路口才發現警察在云云,惟查: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8004820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8年6月7日8-10時(守望勤務)於8時34分許,發現(G5Q-338)重機車於○○區○○路○段與永義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且恐造成車禍意外,經當場鳴笛以手勢攔停後依規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復經本院勘驗調查上開機關提供之現場影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未顯示日期時間,畫面一開始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過永義路口慢車道上,面對永義路口,當時永平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永平路二段雙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永義路上車輛正在通行,21秒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永平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義路口,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28秒永平路二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即吹哨攔查原告,並告知原告闖紅燈,請原告出示駕行照,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影像於52秒結束。據此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7日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義路口,於永平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⒉另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11月25
日14時0分許,站立於臺中市○區○○街2段往南方向慢車道上,面對建國南路1段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建國南路1段往大慶車站方向左轉至大慶街2段,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且查該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30505號函、監視系統佐證影像、現場照片、攔查地點地圖照片、建國南路與大慶街兩段式標誌標線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5、87-92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沿建國南路1段往大慶車站方向直接左轉至大慶街2段,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⒊再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⒌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可知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者應穿著制服,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尚無於違規取締前方預告前有違規取締之必要,而檢視上開影像,當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段往西方向過永義路口慢車道上,面對永義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平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義路口,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即吹哨攔查原告等情,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稱:「…經檢視員警攔查照片資料佐證,員警穿著制服,取締交通違規攔查位置適切,該處路段能兼顧守望勤務遂行及人員安全,並無隱蔽性執法,本大隊員警於發現車輛違規,實施攔停稽查時,均以警笛及指揮棒明確指揮引導違規車輛受檢,並無衝出車道攔查及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均無原告所述員警躲藏或不易發現之情形,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