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秀滿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SOGO敦化店(下稱天和敦化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貨架上之「綠農手作原味鮮奶優格」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放入其黑色手提包內而竊取之,此後,僅就其另挑選之「天和澎湖野放鴨蛋」1盒及「通霄飛牛鮮乳」6瓶等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而得逞。 嗣天 和敦化店組長 李桂蘭 發現遭竊後,乃追出店外攔下陳秀滿,並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案經李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秀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核與證人李桂蘭證述情節之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扣押贓物照片、遠東SOGO百貨公司持卡人存根、遠東SOGO電子發票證明聯、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之日期時間欄所示,被告進入天和敦化店之時間固為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8分56秒,然該擷圖已註明「(與實際時間慢15分)」,可見本案被告竊盜時間並非如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應係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再經過15分鐘後之某時。再參以卷附遠東SOGO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被告購買天和敦化店店內其他商品時間為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43秒(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應為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無誤,原審判決前揭認定,尚有未合。
2.另觀諸卷附扣押贓物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告竊取之物為綠農手作「原味」鮮「奶」優格,並非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綠農手作鮮「乳」優格;又細繹卷附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時被告購買天和敦化店店內其他商品為通「霄」飛牛鮮乳,亦非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通「宵」飛牛鮮乳,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稍與事證不符。
3.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揆立法理由,乃原規定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而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情形,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尚屬有誤。
4.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天和敦化店5萬元,且經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輕判,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27頁),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情節,自屬本罪之重要量刑基礎,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情,所為刑之量處,亦非允妥。
5.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審酌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途牟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增添經營、管理財物安全之負擔,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能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如上所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綠農手作原味鮮奶優格」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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