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楊雲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秀金 被告 黃淵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04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9,8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因懷疑原告曾向警方檢舉其賭博,心生不滿,見原告坐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公園椅子上,先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攜帶番刀1把在附近徘徊,隨即步行至原告身後,持番刀砍擊原告背部,並於原告跌坐在地時,連續快速持番刀朝原告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04元、看護費20萬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傷害事實不爭執,但無能力,僅能先湊得6萬元賠償原告部分損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持番刀砍擊原告背部,並於原告跌坐在地時,連續快速持番刀朝原告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原告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砍傷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支出17,404元等事實,有醫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被告亦無爭執,該費用屬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健康後,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4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費用以202,000元計。查依台北慈濟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入急診並住院,…。並於107年9月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堪認原告住院之11日加計出院後之三個月以90天計,合計101天,均需由專人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此101天之看護期間係由配偶林秀金負責照料。每日照護費用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或家屬自僱照顧服務員須知(見本院卷79頁)以2,000元計,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天之看護費用計202,000元(計算式:2,000×l0l=202,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疼痛、後遺症及生活諸多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原擔任社區總幹事,其名下僅有汽車1部,105-107年薪資所得僅1,500元;被告自陳從事水泥工,名下有板信商銀、中鋼股票各3,520股、1,370股,105-107年度所得僅為165-2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考量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其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系爭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事件受有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總計719,4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4元+看護費用20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19,404元)。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給付原告之6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尚應給付659,404元(計算式:719,404-60,000=659,40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參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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