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莚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莚柏犯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莚柏前施用K他命及服用史蒂諾斯藥物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在案),致右膝粉碎性骨折,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進行手術,因術後傷口疼痛,乃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該在院區之611-3號病房要求護理師 張藴 為其注射止痛針,惟斯時距離前次注射止痛針之時間未達6小時,張藴依主治醫師之醫囑即拒絕再為吳莚柏注射。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張藴進入上開病房巡察時,吳莚柏因疼痛難耐,且明知該院區護理師張藴、副護理長 莊幼靈 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並對張藴恫嚇稱:「我很痛,看是要捅自己還是要捅妳」等語,張藴見狀無法處理,便至護理站尋求莊幼靈前去處理,迨莊幼靈進入上開病房時,吳莚柏仍承前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手持水果刀對莊幼靈恫嚇稱:「我很痛,但是你們都不幫我打止痛針,那我現在是要拿刀捅妳、捅自己還是要下去診間砍醫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藴、莊幼靈等醫事人員,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張藴、莊幼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莚柏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耕莘醫院護理師張藴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耕莘醫院副護理長莊幼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醫療機構通知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原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業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
⒉查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2人在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上班執行醫療
業務時段,承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持水果刀先後對渠2人稱「我很痛,看是要捅自己還是要捅妳」、「我很痛,但是你們都不幫我打止痛針,那我現在是要拿刀捅妳、捅自己還是要下去診間砍醫生」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告知,恫嚇被害人2人致心生畏怖,而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該2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⒊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妨害被害人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⒋揆諸前開醫療法立法意旨,被告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被害人2
人執行醫療業務,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俱如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進行右膝粉碎性骨折手術,術後固然傷口疼痛,惟證人即護理師張藴、副護理長莊幼靈均係遵照主治醫師醫囑、不得於距離前次注射止痛針未達6小時內即再行注射,而拒絕被告貿然打止痛針之要求,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率爾為本案恐嚇醫療人員妨礙業務之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之恐懼,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不到院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所附109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持用之水果刀,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公訴意旨未聲請沒收,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該物性質係日常生活常見用品,斟酌就犯罪物沒收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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