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捌捌公克及零點壹參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2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於108年4月1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1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本案為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從事賓葬業,需扶養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女子所提供,並未供出其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是本案被告既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分別為1.2016、0.1437公克,分別取樣0.0028、0.004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1.1988、0.1396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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