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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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
黃睿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閎所有之扣案長、短(三十四吋、二十五吋)鋁棒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睿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顏守謙 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腿、小腿挫傷、雙側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黃睿閎更持鋁棒擊破而毀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法院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出席,使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未能獲償,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蔡宗佑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睿閎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睿閎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長、短(34吋、25吋)鋁棒共2支,均為被告黃睿閎所有,且為該被告用於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其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蔡宗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睿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月7日2時36分許,搭乘由蔡宗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西南角時,追撞由顏守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蔡宗佑及黃睿閎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蔡宗佑徒手毆打顏守謙,黃睿閎持2支鋁棒(長為34吋、25吋)毆打顏守謙,使顏守謙受有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腿、小腿挫傷;雙側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睿閎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顏守謙。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鋁棒2支等物。
二、案經顏守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宗佑之自白。
㈡被告黃睿閎之自白。
㈢告訴人顏守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鋁棒2支等物。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圖8張)1片、照片6張。
㈦臺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睿閎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睿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黃睿閎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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