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
賴麗卿 被告 陳麗香
陳林針 陳文堂 陳春薇 陳春玫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張雅姿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追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追加被告 趙爐 訴訟代理人 趙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一A1(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7-1地號如附圖一(面積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同段104地號如附圖一G1(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03地號如附圖一F1(面積1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趙爐所有之同段102地號如附圖一E1(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7-6地號如附圖一C1(面積12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林針、陳文堂、陳春玫、陳春薇共有同段95地號如附圖一B1(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在各自所有或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麗香、陳林針、陳文堂、陳春薇、陳春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被告陳**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97-1、97-6地號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路寬3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追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及趙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A1(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7-1地號如附圖二(面積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同段104地號如附圖二G1(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03地號如附圖二F1(面積1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趙爐所有之同段102地號如附圖二E1(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7-6地號如附圖二C1(面積12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林針、陳文堂、陳春玫、陳春薇共有同段95地號如附圖二B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部分土地面積,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A1、97-1地號、104地號如附圖一G1、103地號如附圖一F1、102地號如附圖一E1、97-6地號如附圖一C1及95地號如附圖一B1土地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區段均省略,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5-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95、95-1、95-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上開9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95-1~95-3地號土地。前揭95、95-1、95-2地號土地毗臨同安南巷,得以對外聯絡,前揭土地嗣因分割,致使系爭95-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系爭95地號土地多年前曾作為豬舍使用,現況雜草叢生,四處堆棄雜物,荒廢豬舍亦無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便需拆除部分豬舍,亦無損及被告利益。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乃對外通行之最短路線,系爭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林針等4人,亦可同時利用該路通行,兼及兩造利益。系爭95-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95-1地號土地,而95-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系爭9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透過系爭95或95-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欲在系爭95-3地號土地其上建屋(下稱系爭建物),本擬以灌漿方式進行施工,水泥灌漿車輛之車身寬度幾近3公尺,且應保留一定迴轉空間,故有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之必要。對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之相片無意見,系爭建物雖已近完工,惟此係因原告與承包商簽約必須按期完工,但受限系爭土地現況路寬僅約2.5公尺,原告始改以鋼骨鐵皮結構施工,未以灌漿方式進行,但日後系爭建物亦有可能仍須灌漿,屆時亦有可能受限現況2.5公尺之路寬,而無法進行施工,請求准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即路寬至少3公尺之路徑,始足供人車通行。
三、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二A1(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7-1地號如附圖二(面積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同段104地號如附圖二G1(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03地號如附圖二F1(面積1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趙爐所有之同段102地號如附圖二E1(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7-6地號如附圖二C1(面積12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林針、陳文堂、陳春玫、陳春薇共有同段95地號如附圖二B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麗香:兩造所有之土地位於高鐵開發用地、筏子溪中間,即便原告請求確認經由被告等人土地通行,亦無對外通路。
二、被告陳林針等4人:
(一)本件分割前之原95地號土地本屬袋地,與公路間缺乏適當之聯絡。系爭95-3地號土地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系爭95-3地號土地位於農業區,依大眾使用需求,能通行一般汽車即足,一般汽車寬度約為1.8公尺,目前系爭95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豬舍外牆、與103地號土地上豬舍外牆間之空間,即附圖一所示請求通行土地範圍之路寬約2.5公尺,該通行方案足供一般汽車通行於系爭95-3地號土地與94-1、97-4等地號土地間。由於系爭95地號土地及103地號土地上均坐落既有豬舍,依原告主張之3公尺通行方案,則被告陳林針等4人所有之豬舍,勢必遭受拆除,此難謂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者,原告請求通行,其通行範圍,僅供原告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尚無考量雙向車道之必要。現況通行方案二側圍牆間之車道寬恰為2.5公尺,足敷原告所需。況同安南巷通往忠勇路之路徑上,必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涵洞,其西端入口處,最窄處僅約2.5公尺,且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委請工人於系爭
95-3地號土地上施工,並有操作挖土機之事實,並於108年9月24日前已完成地基鋼筋之敷設,則挖土機、載運鋼筋之貨車,既能透過現況通行無阻,且原告興建之房屋已近完工,足認原告起訴請求通行寬度3公尺,欠缺必要性。
三、被告國產署:
(一)原告系爭95-3地號土地係於100年3月8日分割自同段95-1地號土地,經比對原告108年1月2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2航空照片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屬建置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介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航空照片所示,同段95-1地號土地於99年間已有道路可供通行。
原告系爭土地欲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同段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追加被告第三河川局:倘若鈞院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通行寬度應以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範圍(鈞院卷一第219頁)現況圖為最寬通行範圍即可。
五、追加被告趙爐:追加被告趙爐之地係屬私人土地,不希望讓原告通行,亦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六、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適。
二、經查:
(一)系爭95-3地號土地係自系爭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地北側為95-1地號土地,西鄰系爭95地號土地,東鄰95-2、96-1地號土地,南側亦由96地號土地包圍,而無直接聯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書證為憑,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75-208、219頁)。是系爭95-3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而為袋地,要堪認定。
(二)查原告欲在系爭95-3地號土地其上建屋,惟因系爭95-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有對外通行之必要,乃請求通行被告及追加被告等名下所有如附圖二即其聲請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另主張其因應建屋施作灌漿工程所需,由於灌漿水泥車輛之車身較寬,且需迴轉,而有通行3公尺路寬之必要,以利灌漿水泥車進出施工。如附圖一所示現況圖之路寬僅有2.5公尺,無法進行灌漿作業。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相片不爭執,惟稱係因原告與承包商簽約必須按期完工,始改以鋼骨鐵皮結構施工,未以灌漿方式進行,目前系爭建物雖已完工,但日後若仍須施作灌漿工程,猶會受限現況2.5公尺路寬,而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95-3地號土地受限於袋地地型,現況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依附圖1即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確屬原告可供對外通行前往西側聯外道路即同安南巷之最短通行路徑,被告國產署雖主張原告應向同段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惟同段95-1地號土地目前尚無對外通行道路,仍須藉由西側之94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97、203頁),是本件原告目前僅得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通行路徑對外通行,堪以認定。然參諸被告所提出於109年5月18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現況相片,其上顯示系爭建物之外牆、鐵皮屋頂均已搭建完成,現況已近完工,有卷附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可認原告利用依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即現況2.5公尺之路寬,即已順利興建系爭建物。此外,佐以原告亦自承改以鋼骨鐵皮結構工法施工,目前已無進行灌漿工程需求,益見本件採取如附圖一即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方案,已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需求。反較若以原告請求如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寬3公尺之方案,即需拆除被告所有部分豬舍,自有影響被告之情形,並非對被告等人土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附圖一所示現況2.5米路寬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以附圖二所示之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一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就各被告及追加被告各自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部分,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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