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109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相當時間,尚難認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1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09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廖和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廖和森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MEAT電競館,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於其外套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個禮拜前云云。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警經被告同意於109年2月29日上午7時許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驗編號為115237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237)。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5MEAT電競館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佐證員警查獲過程。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