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玉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4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曾因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蕭玉慧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緝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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