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UI(中文姓名:阮文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VU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VUI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鍾延璟 聲稱其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員工,因遭人毆打欲報案等語, 嗣鍾延璟 受理後經多方查證,發現NGUYENV
ANVUI係逃逸外勞,此際NGUYENVANVUI竟勃然大怒,明知鍾延璟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鍾延璟頭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鍾延璟受有右上唇挫傷併唇內約1×1公分瘀青、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延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VANVUI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VUI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延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暨採證照片共4張存卷為憑(偵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VANVUI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對警員即告訴人鍾延璟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自越南離鄉來臺工作,因認薪資微薄而逃逸非法滯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我國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仗恃酒意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致告訴人鍾延璟受有右上唇挫傷併唇內約1×1公分瘀青、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而思慮未周,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鍾延璟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鍾延璟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臺灣非法居留,處於環境陌生、舉目無親之弱勢處境,家庭成員尚有父、母、3名弟妹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NGUYENVANVUI係越南國籍,有外國人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是其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逃逸而非法滯留,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