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元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榮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及未扣案木棍參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及未扣案木棍參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及未扣案木棍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及未扣案木棍參支沒收。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榮元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18時許,在 左蘊華 及其子 邱建倫 於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台北米粉湯店」內,因提供沾醬問題與左蘊華、邱建倫母子發生口角爭執。王榮元消費完畢離去現場後心生不滿,而在高雄市○○區○○○○○路口處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商討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路機車頭五金行購買木棍4支後,於同日20時12分許,分乘2部計程車返回「台北米粉湯店」,推由其中2人在場助勢,王榮元先持木棍1支毆打邱建倫,其同夥2人亦分別持木棍各1支加以毆打,邱建倫因而倒地受傷;左蘊華見狀欲以塑膠椅擋護邱建倫時,遭其同夥1人持木棍1支朝左蘊華背部、後頸部予以毆打倒地,致邱建倫則受有背部挫傷、手挫傷、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左蘊華受有左側腰脅部挫傷、後頸鈍傷合併瘀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渠等復另行起意,分持木棍4支接續砸破左蘊華所有店內3個工作檯之玻璃、砸凹工作檯鐵製檯面及落地窗玻璃1片,而損壞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左蘊華、邱建倫。
二、案經左蘊華、邱建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左蘊華、邱建倫、 陳秉盛張翌煉 證述明確(左蘊華部分見警卷第5至6、8至10頁;邱建倫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陳秉盛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張翌煉部分見警卷第23至2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宏翌美式脊椎矯正中心及高雄醫學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56至60、64至68、70至74頁、偵卷第10至12頁),及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核被告傷害邱建倫、左蘊華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損壞左蘊華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3罪(傷害2罪、毀損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榮元於毀損左蘊華上開店內物品後離去之際,級於恐嚇之犯意,向左蘊華、邱建倫恫稱:「要讓你沒有辦法在這裏再做生意」等語,恐嚇左蘊華、邱建倫,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王榮元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65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左蘊華之指訴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講做生意不要那麼囂張,沒有說那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左蘊華固指稱:被告說「我要讓你沒有辦法在這裡再
做生意」才離開,伊感到害怕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雖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既已因上開傷害、毀損行為而得以宣洩憤懣情緒,是否尚須以上開言語恐嚇左蘊華、邱建倫,實非無疑,自難僅因告訴人左蘊華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上開說明,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被告係與其他5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左蘊華
、邱建倫之身體,並損壞左蘊華之上開物品,已如上述,而被告為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後,告訴人左蘊華、邱建倫均已受傷倒在地上,當時邱建倫有點昏迷狀態,不知其後發生什麼事情一節,亦據告訴人邱建倫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背面),是告訴人邱建倫既未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自難以其陳述做為告訴人左蘊華指訴之補強證據。再告訴人左蘊華於警詢時陳稱:該店在大馬路邊很吵,伊本身有一點重聽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則告訴人左蘊華既為被告等人毆打倒地,身心甫受傷害之驚慌、不安情境下,其聽力是否不受影響,而能正確聽聞被告臨走時之言語內容,亦非無疑,自不能以其陳述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足為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其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參、原審就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其他5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4支木棍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原審未詳為認定,尚有未洽;且其餘未扣案之木棍3支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又對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行,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就傷害、毀損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部分,審酌被告年滿60歲,具有豐富社會歷練,本應心智成熟,處事穩健,偶遇糾紛,當知平和溝通而予化解,詎其僅因消費細故,即糾眾恃強,分持木棍傷害被害人左蘊華、邱建倫之身體,並砸壞店內部分營業工具,造成被害人左蘊華、邱建倫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及該店營業上之損失,實非足取;惟其前尚無因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所受之刺激而一時衝動傷害他人,觸犯刑章,下手實施傷害、毀損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一再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願意賠償之金額已自原審所陳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先提高為30萬元,再提高為40萬元(被害人2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分別為305,590元、102,205元,及其法定利息,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不為被害人2人接受(見本院卷第63頁),難謂被告無賠償損害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邱建倫部分)、4月(傷害左蘊華部分)、2月(毀損罪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標準。扣案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棍3支(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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