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傅國武於案發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郭文濱 ,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傅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文濱同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排班細故,不思理性自制,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傅國武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武、郭文濱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零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阿囉哈客運站」前,2人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衝突,詎傅國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用語辱罵郭文濱,足以貶損郭文濱之人格。
二、案經郭文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傅國武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郭文濱警詢中、偵查中證述。
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傅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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