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青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7、1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青峰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47罪,各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原判決未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顯有違誤;又被告於主觀上欠缺與「小
P」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參與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6日止,向被害人 黃昭允 等人詐欺取財共47次,被告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允、 劉興鎮賴宜庸莊世明林兆麟余芳瑜 、曹宜美、 蘇柯素貞彭貴英余陳美林雅玲安芸芳 、張桂英、 謝秀臣田月時鞠愛蓮陸黃妹呂芳元李陳華妹俞瑞芳林楊素芬邱茂鐘邱淑瑛余明達許盧節英李麗美徐邱美翁永雲朱似瑩施清輝王碧霞 、陳秀春、 梁瑞強周君倢劉春櫻呂蕙薇蔡長芳吳東宇梁美芳王蘇涼珠曾慧如謝文加黃秀真許張菊張乾隆陳玉如謝雨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單、16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於102年1月25日(102)三民字第13號函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出現於空軍一號高雄客運站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備齊詐騙工具、承租運作地點、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7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有別,並非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為事實之判斷,其所為前開論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47次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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