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羅大為 即 羅志誠 即LODAVID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主張伊積欠其款項所提出之借據,抗告人並非借款人,借據上之筆跡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又相對人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高雄地院81年執字第3468號),係因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未對抗告人之美國住所送達而不合法,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認該執行名義對伊不生效力,故相對人不得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今相對人持同一不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對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伊異議之聲請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款項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函、高雄地院81年執字第3468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82年執字第774號分配表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就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業已陳明居住國外達24年,並自79年7月15日遷出國外,並於79年8月間之護照資料登載國外地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堪認相對人有長期居留國外之意,佐以抗告人異議狀所載,抗告人自承於79年7月15日已移民美國,台灣已經除籍,未曾在台灣重新設籍,亦無任何居住所等語以觀,益徵相對人就其主張因抗告人已移往遠方,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綜上所述,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審酌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七期債票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基此,抗告人主張借據非其本人親簽及蓋章,本件債權不存在,原執行名義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等情,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核與假扣押之准否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30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