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清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25日12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蝦湯6碗及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3月25日19時4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清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